社團法人台灣肌無力症關懷協會章程
 
中華民國一О三年八月二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一О六年六月十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一О七年六月二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一О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檔案中紅字底線為109.11.11修改內容)
中華民國一一О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檔案中藍字底線為110.09.25修改內容)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檔案中紫字底線為113.07.6修改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肌無力症關懷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以結合社會資源,協助肌無力病友自立自強,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提供各會員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二、喚起社會大眾及患者家屬,對肌無力之認識,進而結合醫學界對肌無力之醫療及學術研究。
三、聯合各國肌無力協會,彼此交換經驗及促進資訊之交流。
四、蒐集整理各種與肌無力有關資料,舉行演講,聯誼活動並出版刊物及有關書籍。
五、建立網站,提供各種有關肌無力相關資訊,並委由專責志工提供網路服務。
六、組織志工服務團隊,到國內各大醫院,私人住所,提供關懷服務、諮詢建議及各項服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衛生福利部。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第七條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
  • 個人會員:凡罹患肌無力症狀之本國籍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國內外衛生醫療單 位認證、領有肌無力重大傷病卡、並認同本會章程者、填具入會申請書並完成入會手 續,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基本會員。
開放肌無力症病友家屬以及醫護人員成為正式會員:病友家屬開放條件,須以其病友確診三年以上之家屬(並附上病友確診相關證明,以及可證明親屬之文件),醫護人員則須以肌無力症專科的醫護人員為主。且享有其他正式會員所有之權利,入會前須經 過理事會通過!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四、預備會員:入會員未滿二年(含二年)得為預備會員,可享受會員之資格但無行政之權力(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申請入會方法: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上公(私)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新入會員(預備會員)須滿二年以上(含二年),才有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被選舉權。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後復會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新增通訊投票辦法,於第三十七條)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之人數不得超過全體人數之三分之二。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擔任兩任之理事長、常務監事,需間隔一任得再次候選擔任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定期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贊助會員免收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柒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仟元,並於114年1月1日起 實施!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 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 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0930030546 號函准予備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簿第39冊第10頁第770號。

第三十七條 新增 第十五條中所列出的理監事 (通訊投票辦法) 。

台灣肌無力症關懷協會理監事通訊選舉辦法
2021.09.25訂定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理監事之通訊選舉合併辦理。
第 三 條 本通訊選舉之選票,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製作。(請敘明採用之選舉票格式)選舉票格式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之。 第 四 條 本通訊選舉票,應載明本會名稱,選舉屆次、選舉職位名稱及寄回戳止日期等,由本會負責印製,並加蓋本會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印章後生效。
第 五 條 本通訊選舉票應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以掛號分別寄達選舉人,不得遺漏,由監事會負責監督。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第 六 條 本通訊選舉票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之選舉納入內套後,個別密封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如未以掛號寄回或於投票截止後寄回(以郵戳為憑)或在宣布選舉結果後寄回者,視為廢票。
第 七 條 本通訊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理事之圈選不得超過九人,監事之圈選不得超過三人。
第 八 條 本通訊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議行之,由監事會派員監督。開票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第 九 條 本通訊選舉辦法經理事會議通過後,於第九屆理監事選舉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